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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规则(TSG D3001-2009)
日期:2014年9月25日 浏览[195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压力管道安装许可工作,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压力管道安装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其安装许可按照本规则实施。

第三条 压力管道安装许可按照压力管道的类别及其级别确定许可范围。压力管道的类别及其级别划分为GA类、GB类、GC类、GD类,具体划分见附件A。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压力管道安装许可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GA类[含长输(油气)管道带压封堵、管道现场防腐蚀作业(甲级)]、GCl级和GDl级压力管道安装许可的受理、审批、发证,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其他级别的压力管道安装许可的受理、审批、发证。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压力管道安装)有效期为4年。

第五条 从事压力管道安装许可鉴定评审的机构(以下简称鉴定评审机构),由国家质检总局公布。

 

第二章 安装许可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第六条 安装单位应当具有法定资格,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营业执照。集团公司申请安装许可,应当明确具体从事安装工作的机构或者分公司。如果以分公司名义申请安装许可,必须取得其总公司的授权。

第七条 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压力管道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的设计、安装以及竣工验收等标准(以下简称相应标准)从事压力管道安装。

安装单位应当保证所安装的压力管道的安全性能符合压力管道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安装单位应当具备压力管道安装要求的能力,其人员、安装条件和检测手段等资源条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与安装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包括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安装工作相适应的安装条件,包括办公条件、安装设备与工艺装备、试验用的厂房场地、原材料和管道元件存放保管场地;

(三)有与安装工作相适应的检测手段,包括检测仪器设备、无损检测设备、理化检验设备、计量器具和试验条件;

(四)具备主要的安装工序和完成最终检验工作的能力。

理化检验、无损检测分包时,应当有与专业检验、检测机构签定的分包协议。

首次取证和增项(或者升级)的安装单位,应当通过试安装证明其具备安装符合要求的压力管道的能力。

具体资源条件见附件B。

第九条 安装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基本要求》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建立、实施、保持和持续改进与许可项目相关的质量保证体系,对压力管道安装工程项目和重点过程实施质量控制,并且形成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第三章 安装许可程序

 

第十条 压力管道安装许可程序包括申请、受理、试安装、鉴定评审、审批证。

第十一条 申请安装资格的单位(也称为安装单位),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机关)提出安装许可申请,提交以下申请资料,并且按照要求进行网上申报:

(一)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申请书(一式四份);

(二)单位概况;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已获得的认证或者其他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质量保证手册。

提供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安装单位的公章。

第十二条 许可审批机关对安装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在收到申请资料

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安装单位,许可审批机关应当在申请表上签署受理意见,将两份申请表返回安装单位(其中一份交鉴定评审机构),一份申请表交许可审批机关的下一级质量监督部门,一份申请表由许可审批机关存档。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安装单位,其申请不予受理:

(一)申请资料不能证明安装单位已经达到第二章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要求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资料的;

(三)处于对办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不利影响的法律诉讼等司法纠纷或者正在接受有关司法限制与处罚的。

对不予受理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在申请书上签署不予受理意见,并且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安装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资料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由于申请单位原因,18个月内未能完成许可工作的,安装单位应当根据单位条件变化情况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许可申请被受理的安装单位,应当按照所受理的级别进行试安装(试安装期一般不超过半年)。试安装按照监督检验的要求,接受安装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 安装单位应当约请有资格的鉴定评审机构进行压力管道安装许可鉴定评审。

受约请的鉴定评审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管理与监督规则》的要求,安排鉴定评审工作,确定鉴定评审时间和鉴定评审组成员,并且将《特种设备鉴定评审通知单》抄送许可审批机关及其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 鉴定评审组按照《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鉴定评审细则》和本规则第二章的要求,对安装单位进行鉴定评审,并且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查实际情况是否与申请资料相符合;

(二)查看资源条件和其他必备条件是否满足所申请许可级别的要求,检验检测手段是否与所申请许可级别相适应;

(三)对所申请的各个级别的试安装项目进行安装质量评审;

(四)通过审查试安装工程的技术资料、工作记录等,核查质量保证体系能否正常运转;

(五)确定许可范围。

第十七条 鉴定评审组完成对安装单位的鉴定评审后,应当及时出具鉴定评审报告,提出鉴定评审意见。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评审报告,作出鉴定评审结论意见。需要申请单位整改的,自整改结果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评审报告,作出鉴定评审结论意见。

第十八条 鉴定评审报告应当经过鉴定评审机构技术负责人审核、鉴定评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上报相应的许可审批机关。

第十九条 许可审批机关在接到鉴定评审报告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批准、颁发许可证等工作。

第二十条 获得许可证的安装单位,如果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增加安装许可类别、级别,应当办理增项的许可申请手续,其申请程序和要求与首次申请一致。

第二十一条 获得许可证的安装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安装工作时,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前,向许可审批机关提出换证申请。超过许可证有效期未换证的,原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安装单位提出换证申请时,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有安装业绩,没有相应类别、级别安装业绩的,不允许换证。

换证申请时,安装单位除提供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安装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二)原《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复印件);

(三)持证期间的业绩清单。

第二十三条 换证程序按照本规则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换证评审除包括本规则第二章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查压力管道有关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关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查所有安装项目接受安装监督检验韵情况;

(三)检查是否存在超出许可范围进行安装韵行为,是否存在向未取得许可的安装单位进行压力管道工程分包的行为;

(四)检查质量保证体系实施情况;

(五)检查与许可项目有关的重大质量事故、用户反馈意见的处理;

(六)核查资源条件变更情况;

(七)现场抽查压力管道安装质量;

(八)核查持证期间压力管道安装业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安装单位应当对采购的原材料、零部件以及压力管道元件进行抽查,并且对其质量负责。压力管道安装工程中,由安装单位采购或者由用户自行采购的属于《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规则》管辖范围的原材料、零部件以及压力管道元件,

其制造单位应当具有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资格。

当无损检测分包时,承担无损检测工作的无损检测机构应当具有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无损检测机构资格,并且具有相应的无损检测项目。

第二十五条 安装单位应当在压力管道安装施工(含试安装)前履行告知手续。承担跨省长输管道安装的安装单位,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履行告知手续;承担省内跨市长输管道安装的安装单位,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告知手续;其他压力管道的安装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告知手续。

安装单位应当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压力管道安装过程实施的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 获得许可证的安装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违反国家相关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不得涂改、伪造、转让或者出卖《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三)不得超过许可范围安装压力管道;

(四)不得非法提供(出卖)安装质量证明书、合格证;

(五)不得向未取得许可的安装单位进行压力管道安装工程分包;

(六)不得向用户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获得许可证的安装单位,当单位名称、地址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当更换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更换质量保证工程师时,应当在变更生效后的30日内书面告知发证机关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变更分包的专业检测机构时,应当在变更生效后的30日内书面告知发证机关和鉴定评审机构。

获得许可证的安装单位,地址发生变更时,如果许可资源、质量保证体系不发生较大变化,一般不进行现场鉴定评审。必要时,发证机关可以通过现场查看进行确认。

第二十八条 由于改制、搬迁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许可证有效期时,获得许可证的安装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供需要延长许可证有效期的理由和证明资料,许可证延长期一般不超过一年,并且根据情况缩短新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九条 以下单位或者机构不得申请压力管道安装许可:

(一)学会、协会、专业咨询公司;

(二)检验检测机构;

(三)压力管道设计、元件制造和安装许可的鉴定评审机构以及有关型式试验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8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资格认可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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